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东光镇府前街106号。负责人:陈继峰,东某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东,东某某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东某某支行职员。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05.62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信用。该卡透支款项于2014年5月2日逾期,我行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透支本金金额1805.62元。被告王某未出庭、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当日被告王某阅读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第四条约定“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的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以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金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00000元的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后,于2014年5月2日产生逾期,透支本金为1805.62元。利息应按原、被告合约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使用信用卡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东、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办理金穗贷记卡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合约约定的日期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805.62元,并以18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栋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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