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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
杨建军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大通街145号。
负责人张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40064469,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5万元整,使用时间1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最后到期日2015年12月11日。
可自助循环,单笔循环最长1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再增加罚息50%。
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如约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共计欠息1585.68元。
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刘某某以家庭条件差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
王某某以家中无钱为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
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585.6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人刘某某及家属王培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惠农卡复印件;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
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
6、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
7、担保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8、王某某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
9、农户担保个人承诺书;
10、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
1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12、刘某某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作为朋友,我提供担保是人之常情。
我签字是一年,从去年六月份到今年六月份,这是我担保人的责任。
如果超过这个范围我不管。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其签名的地方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其他的表示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
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585.6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只对去年六月份到今年六月份一年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故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请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85.68元,共计26585.68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
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585.6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只对去年六月份到今年六月份一年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故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请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85.68元,共计26585.68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赵秀霞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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