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大通街145号。负责人张莉,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安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安某某、王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可自助循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安某某可在5万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再增加罚息50%。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安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临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小额贷款个人客户担保承诺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
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安某某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农行临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邢亚涛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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