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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李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大通街145号。
负责人:张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行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系袁某某妻子。
被告:张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张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某某、张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某某、李平均夫妻于2016年11月24日和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60159343。由临城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袁某某和中医院张娜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万元整,使用时间1年,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最后到期日2017年11月23日。可自助循环,单笔循环最长1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再增加罚息50%。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如约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向借款人李某某和家属李平均多次催收,均以家庭条件差为由拒不还款。担保人袁某某、张娜以贷款应有借款人李某某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截止2018年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贷款利息计算到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1、借款人李某某有偿还能力,要求借款人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责任和义务。3、要求拍卖借款人固定资产(50亩山场)偿还借款本息。4、张娜系李某某儿媳,李某某不偿还借款时,应由张娜先行偿还。
被告李某某、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被告袁某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临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6015934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被告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再增加罚息50%。被告张娜、袁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袁某某、张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50000元打到被告李某某金穗惠农卡上,卡号为62×××6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利息偿还到2016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农行临城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袁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临城支行请求被告张娜、袁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袁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责任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对该借款合同担保约定认可,故对袁某某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张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 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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