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县城大通街145号。
负责人:张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李鹏,该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016015644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某某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7日,可自助循环,单笔循环最长1年,实行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再增加罚息5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某某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个人客户担保承诺书》、合同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
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02012016015644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合同约定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分四次偿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45000元以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宋某某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现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以及被告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4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 张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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