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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被告刘焰波、郭某某、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
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占敏华,该行职员。
被告刘焰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三村西街。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三村西街。
被告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佳乐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焰波、郭某某、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占敏华,被告中浙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焰波、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焰波、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刘焰波、郭某某作为申请人、抵押人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27万元用于购买乐平市中浙皇庭港湾13栋3、4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刘焰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出具了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焰波、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中浙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莫以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第十条第三款约定“除阶段性保证人按第三十七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他有关保证和抵押的约定按10.1、10.2约定执行”;第三十七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27万元”;第二十七条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55上/下浮20%后确定”;第三十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14328101040011604账户”;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日,两被告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贷款承诺书》,约定“如连续3期或累计逾期6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抵押物”。原告将被告申请的127万元贷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就所购乐平市中浙皇庭港湾13栋3、4号商用房在乐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焰波自2016年3月24日起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2591.87元,利息43158.16元,罚息2906.04元,复利1512.35元。
上述事实有系统清单、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独资股份证明、首付收据、银行系统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个人买房面谈记录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贷款通知及调查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权证、审批通知、借据、承诺、委托书、证明、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焰波、郭某某之间签订、办理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乐平市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及《偿还贷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焰波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及《乐平市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刘焰波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郭某某同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焰波、郭某某偿还逾期复利及罚息,但复利及罚息不能同时适用,故只能支持原告对罚息的诉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其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特别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抵押登记手续已于2013年2月5日办妥,故被告中浙公司保证期间已过,但被告中浙公司表明在拍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中浙公司应对拍卖抵押物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焰波、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焰波、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贷款本金1002591.87元,利息43158.16元,罚息2906.04元,共计1048656.0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利息以1002591.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刘焰波、郭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在抵押物(乐平市中浙皇庭港湾13栋3、4号商用房)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被告刘焰波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所有的上述债权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刘焰波、郭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焰波、郭某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抵押物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焰波、郭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4元,由被告刘焰波、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程磊

书 记 员  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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