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
冯占朋
曹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占朋,该行职工。
被告曹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以下简称“任丘市农行”)诉被告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农行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多次用于自己透支消费,至2014年12月8日共欠本金9908.87元,利息1702.64元,事实清楚。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08.87元,利息1702.64元(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农行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多次用于自己透支消费,至2014年12月8日共欠本金9908.87元,利息1702.64元,事实清楚。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08.87元,利息1702.64元(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黄中孝
审判员:李邺青
书记员: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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