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住所地任县光明街45号。法定代表人:张锁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玉峰,男,住任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现住任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恳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7893.63元,其中本金59922.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44.03元,利息3800.93元。因至实际还款会有新的利息、费用产生,需归还的欠款会大于上述金额。事实和理由:马某某,男,35岁,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柴庄村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17日在我行申办信用卡1张,2016年12月陆续消费后未及时偿还我行欠款,截至2017年7月23日,共欠我行信用卡透本金59922.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44.03元,利息3800.93元,共计67893.63元。为维护我行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2014年4月17日在农业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2016年12月陆续消费后未及时偿还农业银行欠款,截至2017年7月23日,共欠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本金59922.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44.03元,利息3800.93元,共计67067.07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违约金及年利率总计年利率18.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马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透支金额,不按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7年7月23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67067.07元应予以偿还,自2017年7月24日始至还清本金59922.11元的后续违约金及利息按约定应按年利率18.5%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3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67067.07元,及后续违约金及利息(以59922.11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4日始按年息1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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