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西路186号。
负责人:高辉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佳木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佳木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某对借款本金2047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孟某某对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05851.44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及《保证合同》两份,并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借据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1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7.5%,期限为一年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郊区长青乡四合村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其中商用房两处,面积4776.97平方米,办公楼一幢,面积720平方米,仓储一幢,面积2640平方米,土地4524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财产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佳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以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2015年10月12日庭审过程中,法院未找到孟某某,无法向其本人及成人家属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撤销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财产流拍,截至2017年8月20日,逾期贷款本息合计25881851.44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孟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农行佳木斯分行提供的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黑龙江省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黑龙江省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6000000元和1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孟某某为借款人黑龙江省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借款人黑龙江省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和15000000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证明在原诉讼中由于无法送达撤回了对孟某某的起诉。证据五、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回借款本金524000元,黑龙江省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476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仅偿还借款本金524000元,尚欠本金204760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农行佳木斯分行与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3010120140000431、2301012014000043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及1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一年。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名下房产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3100120140066485、23100120140066486),自愿为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5)佳商初字第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无法送达被告孟某某,原告撤回对孟某某的起诉。后本院作出(2015)佳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以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3月31日原告收回借款本金524000元,借款人尚欠本金20476000元。现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流拍,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佳木斯分行与借款人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农行佳木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9月9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由于无法送达,于2015年10月12日撤回对孟某某的起诉,现原告农行佳木斯分行依据其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对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47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孟某某对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05851.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孟某某对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09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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