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709号与朝阳北大街交叉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X012003462。
负责人:安忠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华支行)与被告史某某、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曹文兰,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建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某某向农行建华支行偿还准贷记卡欠款本金79579.15元及利息19212.71元,共计98791.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史某某、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史某某向农行建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和利息的计算等内容。2016年3月29日,郭某某与农行建华支行签订编号为:建华农银准贷记卡保字(2016)第16号的《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为史某某使用信用卡与农行建华支行所形成的最高15000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史某某的申请,农行建华支行核准并向其发放了信用额度为80000元、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史某某领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今未全额清偿透支本金及利息。
史某某辩称,此卡是其本人出示身份证办理的,是通过巨鼎纤维公司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开的卡,但并未在该公司上班,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其叔伯哥哥办的卡,领卡激活后便将卡交给了史全友,对信用卡的信息和消费情况均不知情。
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某是否应偿还农行建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数额。郭某某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史某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向农行建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农行建华支行核准并向史某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80000元、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透支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2016年3月29日,郭某某与农行建华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在史某某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保证人处签名,约定郭某某为史某某依主合同申领的信用卡在其有效期两年内因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根据农行建华支行提交的史某某的准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表及账户详细信息,截至2018年5月22日,史某某名下准贷记卡欠付金额为本金79579.15元、利息19212.71元。上述款项农行建华支行多次催收,史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史某某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及相应《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郭某某与农行建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建华支行依约向史某某发放了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史某某取得信用卡后进行透支,应依约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包含透支款、透支利息等,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行建华支行要求史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透支利息,要求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史某某应向农行建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579.1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为19212.7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郭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579.1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为19212.7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郭某某在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史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占新
人民陪审员 赵英战
人民陪审员 贺洁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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