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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与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709号与朝阳北大街交叉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X012003462。
负责人:安忠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农行建华支行)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曹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建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向农行建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53元、取现手续费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为11101.11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张某向农行建华支行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环保普卡,张某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农行建华支行核准并向张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张某激活上述信用卡后,于2012年10月10日分三次在ATM机取现共计5000元,2012年10月14日跨行消费4900元,但无还款交易。透支逾期后,农行建华支行多次催要,张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农行建华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个人信用报告》、张某账户交易流水表、农行系统的账户详细信息、农行建华支行催收材料、张某的身份证明信息,因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2日,张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向农行建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乙方(张某)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农行建华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客户填写处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依张某申请,农行建华支行核准并向张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
根据农行建华支行提交的张某的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表及账户详细信息,截至2017年11月28日,张某金穗贷记卡欠付金额为本金99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53元、利息11101.11元、取现手续费50元。上述款项农行建华支行多次催收,张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建华支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张某取得信用卡后进行透支,应依约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包含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故对农行建华支行要求张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应向农行建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53元、取现手续费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28日为11101.1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建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53元、取现手续费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28日为11101.1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占新
人民陪审员 赵英战
人民陪审员 贺洁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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