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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与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1856P。负责人张一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银行信贷部经理。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

原告清苑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1999.06元、透支利息927.43元、违约金374.41元、消费手续费93.6元,共计13394.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清苑农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在清苑农行申请贷记卡1张,卡号为62×××44,授信12000元。截止2017年4月7日,于某某仍欠透支本金11999.06元、透支利息927.43元、违约金374.41元,共计13394.5元未予偿还。被告于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清苑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及于某某违约承担的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的身份;上海思琦诺纺织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具备履行能力;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证明于某某通过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为62×××44,至2017年5月2日透支本金11999.06元、透支利息927.43元、违约金374.41元、消费手续费93.6元,共计13394.5元。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通过原告发放的贷记卡透支本金11999.06元,并按照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消费手续费,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以下简称“清苑农行”)与被告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清苑农行按照被告于某某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凭其持有的贷记卡透支清苑农行本金11999.06元,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清苑农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某某偿还透支本金11999.06元、透支利息927.43元、违约金374.41元、消费手续费93.6元,共计13394.5元,原告提交了于某某的贷记卡,卡号为62×××44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加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于某某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故应由被告于某某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9.06元、利息927.43元、违约金374.41元、消费手续费93.6元,共计13394.5元,并支付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审判员  石冲屹
审判员  陈彦任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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