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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与景小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3666号。负责人:张一鸣,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该行部门经理。被告:景小臣,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清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以下简称清苑农行)与被告景小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诉称,被告景小臣,2011年7月12日在清苑县支行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62×××65,授信1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景小臣透支本金2802.85元,产生利息3578.95元、滞纳金581.33元,共6963.13元未予偿还。就该借款,被告景小臣应予以偿还。被告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景小臣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02.85元,透支利息3578.95元,滞纳金581.33元,共计6963.1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景小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小臣于2011年7月12日在原告清苑农行处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5,授信额度1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景小臣仍欠本金2802.85元,欠透支利息3578.95元,滞纳金581.33元,共计6963.13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被告景小臣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景小臣向原告清苑农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被告景小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被告景小臣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02.85元,利息3578.95元,滞纳金581.33元,共计696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要求被告景小臣偿还自2016年4月28日至清偿完毕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小臣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小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02.85元,利息3578.95元,滞纳金581.33元,共计6963.13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木强
审判员  蒋艳娟
审判员  齐浩达

书记员: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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