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莲池南大街3666号。委托代理人:许志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银行信贷部经理。被告:胡志民,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南市区东小庄村。
原告农行清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志民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9870.19元、透支利息2240.3元、违约金1163.84元,共计23274.3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志民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胡志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1256794**,授信额度为20000元。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仍欠本金19870.19元、透支利息2240.3元、违约金1163.84元,共计23274.33元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被告胡志民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胡志民(为乙方)向原告(为甲方)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960125679423,授信额度为20000元。被告胡志民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背面附领用合约,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磅/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5、信用卡账户内存款视为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6、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相关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之一进行通知。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农业银行调整服务价值或变更本合约的,乙方可以在结清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后,有权选择解除本合约并销卡;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合约内容。为履行本合约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各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双方协商承担。农业银行因增值税等国家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而调整服务价格的,不受本条前述内容约束。7、本合约项下中国农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符合国家税务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事项的款项中均已包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在合约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务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将相应调整相关的税率等相关内容。第六条还款:1、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外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外币现钞或外汇存款偿还,也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但如乙方使用信用卡所进行的交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禁止的,则甲方不为其办理购汇业务。2、乙方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在约定账户内留存足额款项。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本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买卖或其他基础交易纠纷、无法使用积分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的,甲方有权停用乙方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直至停用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所有信用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包含不良信息在内的相关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述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宣布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6、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也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八年,逾期自动失效。”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胡志民仍欠透支本金19870.19元、透支利息2240.3元、违约金1163.84元,共计23274.33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胡志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志民签名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本案所涉贷记卡的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身份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苑支行)与被告胡志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苑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领用信用卡的申请,与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审核被告的收入状况等相关信息确定给予被告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权限,并按合约的约定履行了信用卡使用的说明义务。被告持贷记卡透支欠下本金19870.19元,双方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享有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胡志民仍欠透支本金19870.19元、透支利息2240.3元、违约金1163.84元,共计23274.3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按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截至2017年8月3日的透支本金19870.19元、透支利息2240.3元、违约金1163.84元,共计23274.33元。二、被告胡志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胡志民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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