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武,该行职工。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与被告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谢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64.60元和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的透支利息1507.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17元,及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透支本金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照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靳某某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提供的工作单位为养福康养生会馆,单位地址: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金融小区。经审核,2016年8月9日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信用卡申请成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使用,至2018年7月17日已产生逾期透支本金9864.60元、利息1507.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17元。多次催收,未还。
被告靳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靳某某签名,用于证明被告靳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2、被告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客户资产信息,证明靳某某的工作情况;4、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靳某某送达催收通知书,催收其透支的款项;5、账户详细信息,详细记录了卡号、发放时间、授信额度及截至到2018年7月17日已产生逾期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30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申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靳某某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主卡卡号为62×××14,被告靳某某持上述贷记卡透支未能在免息期内偿还。截至2018年7月17日已产生逾期透支本金9864.60元、利息1507.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17元。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借款本金9864.60元和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的透支利息1507.3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6.17元,及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透支本金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照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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