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1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安海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透支本金9992.88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透支利息4214.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08元,并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的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熊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熊某某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章程第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发卡银行规定,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表。第二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资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资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外、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变更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卡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同日,被告熊某某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填表内容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证件号码、婚姻状况、个人收入、现住址、单位地址、本人的手机号码、联系人姓名及手机等,由被告本人签字。被告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被告共透支本金9992.88元、产生利息4214.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08元,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与被告熊某某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案件是指贷记卡持卡人透支消费或者透支提取现金,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持卡人仍未还款,发卡银行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9992.88元、利息4214.22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78.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2.88元、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4214.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08元。2017年8月30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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