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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与安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55605B。主要负责人:王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炜,该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该公司客户部经理。被告: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开支行)与被告安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炜、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欠款9179.1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复利自2018年8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农行高开支行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安某在农行高开支行处成功申请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62×××38,授信额10000元,2016年6月该信用卡出现不良记录。截至2018年8月5日,安某贷记卡透支余额9179.17元,其中包括本金5559.27元,利息、滞纳金等3619.9元,安某至今未归还。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农行高开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安某账户明细对账单、交易流水表、账户详细信息、农行高开支行催收材料,因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安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行高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乙方(安某)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农行高开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依安某申请,农行高开支行核准并向安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根据农行高开支行提交的安某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表及其账户详细信息,截至2018年8月5日,安某金穗贷记卡欠付金额为本金5559.13元、利息3703.1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0.05元。上述款项经农行高开支行多次催收,安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行高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行高开支行依其申请发放了相应信用卡,上述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高开支行依约向安某发放了相应额度的信用卡,安某取得信用卡后进行透支,应依约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包含透支款、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故对农行高开支行要求安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某应向农行高开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59.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0.0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5日为3703.1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59.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33.0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5日为3703.18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冯占新

书记员:史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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