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负责人:王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占先,该行职员。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负责人:孔某某。
被告:廖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许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孙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孔某某、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先、被告孔某某、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许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生、孙德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84,200.00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3,0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6.14%,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此笔借款由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名下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孔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84,200.00元,被告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孔某某对借款事实及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
被告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廖金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金某辩称,我不是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我是去孔某某家溜达,农行工作人员让我签的字,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德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3,0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6.14%,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此笔借款由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名下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孔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84,200.00元,被告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孔某某、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孔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我不是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我是去孔某某家溜达,农行工作人员让我签的字,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975.000.00元,利息184,200.00元,本息合计3,159,200.00元;
二、被告克东县孔某某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廖金生、许金某、孙德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273.00元,减半收取16,136.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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