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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
代表人:王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该行职员。
被告:田春宝,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春海,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林,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谷俊峰,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克东县第一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曹伟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宪东,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被告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海、张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林、谷俊峰、曹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春宝偿还借款2,600,000.00元,利息160,115.0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9.8625%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对借款本息2,760,115.09元承担抵押、保证担保责任以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田春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600,00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575%,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用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黑(2017)不动产证明第0000738号,建筑面积5,505.3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对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我行按约向田春宝发放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1,550,000.00元、1,050,000.00元,合计:2,600,000.00元。到期后,田春宝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催要借款人与担保人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田春宝辩称,本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属实,但申请借款的资料不是自己做的,合同中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所借款项由颜海峰用了,这笔借款我方找颜海峰索要,然后还款,对于所欠银行的借款,田春宝不同意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
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积利和公司用其名下的房屋对田春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这笔贷款是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积利和公司的相关证件在刘文胜和颜海峰处保管,所以颜海峰怎么办的我们不清楚,积利和公司与张春海先向颜海峰、刘文胜追偿这笔借款后,然后偿还给银行。
张春海辩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属实,是颜海峰用内部资料办理的这笔贷款,由我本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目处作为保证人签的名。
谷俊峰辩称,田春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属实,其贷款的程序不知道,但我本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是事实。
曹伟军辩称,本人的答辩理由与张春海、谷俊峰的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田春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支行所贷的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其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针对其贷款办理的过程,事先由田春宝向经办人颜海峰提供了身份以及家庭状况资料,然后由颜海峰持有该资料及其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申请办理贷款。其间,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均在《抵押承诺书》中,以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加盖公章、签名予以确认。可见,上述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对其颜海峰办理贷款的过程是知晓同意并是认可的。因此,本院对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对其自身的借款、抵押(已登记),保证担保的行为是自愿进行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支行与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之间形成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20120170070967)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的,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田春宝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后,其双方即形成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田春宝便成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主体,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其将借款转给他人所用,系自身处分借款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能成为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且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田春宝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该公司应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故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应对借款承担还款及担保还款责任。基此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春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利息160,115.09元,合计:2,760,115.09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9.8625%计算利息至借款自动履行完毕时止。
二、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用其自有的座落于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的库房01号,不动产单元号:230230,103206,JB0012,F00010001,对上述债务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三、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92元,减半收取14,400.46元,由田春宝、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海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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