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负责人:王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该行职员。被告:郭永水,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魏东,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闫丽荣,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永水给付借款本金570,000.00元,利息34,341.57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郭永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6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6.14%,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此笔借款由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下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水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永水给付借款本金570,000.00元,利息34,341.57元,被告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永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魏东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闫丽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水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6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6.14%,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此笔借款由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下房屋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水于2017年3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永水给付借款本金570,000.00元,利息34,341.57元,被告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郭永水、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水、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郭永水、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郭永水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70,000.00元,利息34,341.57元,本息合计604,341.57元;二、被告克东县恒生泰塑料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魏东、闫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43.00元,减半收取4,92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撤回保全申请,保全费3,541.00元退还原告。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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