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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代表人:冉永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人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8)鄂1022民初8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已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期间,被告张辉作为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7月9日;如不能按期还息则可宣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7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辉指定的龚传才的银行账号62×××70发放借款600000元,被告张辉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执行年利率5.705%,逾期年利率为8.55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同时,被告张辉自愿以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马嘶桥路(凤凰花园)第13栋第1-2层107、207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及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河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0003XX**号),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鄂(2017)公安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了此前利息,此后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即认为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宣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张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保全缴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对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亦未作答辩,视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安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张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张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公安农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以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原、被告认可的借款凭证中有逾期利率的载明,则应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此即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支持;但原告未能说明复利的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11日按年利率5.705%计算,2018年7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5575%计算);二、被告张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辉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马嘶桥路(凤凰花园)第13栋第1-2层107、207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及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河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编号0003XX**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张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辉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减半收取4967元,保全费3587元,合计8554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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