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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朱华、伍远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
刘显福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朱华
周登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伍远芬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
被告:伍远芬(系被告朱华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登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朱华、伍远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屈新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庆、人民陪审员刘祥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显福、陈先涛与被告朱华、伍远芬的委托代理人周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可在人民币6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30日止。为此,被告伍远芬、朱华以其座落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潺陵大道的二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按时偿还第一次借款本息后,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600000元,并按被告的委托将该款汇入卡号为xxx账号中,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年息11.7%,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二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华、伍远芬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愿意依法用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华、伍远芬与原告公安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朱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伍远芬与被告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伍远芬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伍远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公安农行未能对借款利息的复利计算方式做出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3年10月9日计至2014年10月8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伍远芬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华不能按期履行上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华、伍远芬共有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潺陵大道的二套房屋(公安房权证斗字第20050013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00041571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华、伍远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华、伍远芬与原告公安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朱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6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伍远芬与被告朱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伍远芬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伍远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公安农行未能对借款利息的复利计算方式做出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3年10月9日计至2014年10月8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伍远芬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华不能按期履行上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华、伍远芬共有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潺陵大道的二套房屋(公安房权证斗字第20050013号、公安房权证潺字第00041571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华、伍远芬负担。

审判长:屈新发
审判员:邹国庆
审判员:刘祥凤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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