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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罗思航、曾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F87701588U。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员工。
被告:罗思航,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曾晶(系被告罗思航妻子),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荣军路8号(财富家园)第2栋第1层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695130505A。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罗思航、曾晶、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家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人苏华平,被告罗思航、被告居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思航、曾晶偿还借款本金407896.35元及诉前利息39868.68元(诉后利息按下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7.35%计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思航、曾晶已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居家乐公司对被告罗思航、曾晶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因被告罗思航需采取按揭贷款购房,原告与被告罗思航、曾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思航发放借款440000元,由其用于购买公安县××新区××号(财富家园)4栋第16层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9.59平方米),期限240个月即从2014年8月14日至2034年8月13日止,借款由借款人授权直接划入被告居家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合同期限内执行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基准贷款利率发生变化时作相应调整,现执行年利率4.9%,逾期利率为年7.35%;担保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由被告罗思航、曾晶以其位于公安县××新区××号(财富家园)4栋第16层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9.59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居家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证编号公安房预潺预抵字第××号)。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40000元,直接划入被告居家乐公司账户。被告罗思航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
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按约偿还每期借款本息,此后未再偿还,逾期已达22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1月4日,被告尚下欠借款本金407896.35元及诉前利息39868.68元。
被告罗思航辩称,对所诉事实及下欠借款本息无异议。借款后一直都是本人父亲在还款,本人不清楚还款的事宜。
被告居家乐公司辩称,居家乐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居家乐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向居家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保证的有效证据;居家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并不是对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取得该抵押权时,该抵押的房屋即成为借款担保,则阶段性担保的使命已完成;另外,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居家乐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罗思航与曾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居家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思航、被告居家乐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居家乐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罗思航、居家乐公司对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曾晶未提出答辩则视为其默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视为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安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约定内容为: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确认。同时查明,被告罗思航与被告曾晶于2012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附属的担保合同,合同条款中没有不合法的情形,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罗思航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公安农行偿还借款本金407896.35元、诉前利息39868.68元及诉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已设置的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安农行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复利,原、被告认可的借款凭证中有逾期利率的载明,则应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此即为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支持;但原告未能说明复利的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在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晶与被告罗思航系夫妻关系,且为本案共同抵押人,故被告曾晶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思航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居家乐公司的,被告居家乐公司至庭审结束时没有提交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罗思航、曾晶购买的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已办妥抵押登记的证据,故被告居家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的担保约定,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由此,被告居家乐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思航、曾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7896.35元、诉前利息39868.68元及诉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7896.35元按年利率7.35%从2019年1月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罗思航、曾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罗思航、曾晶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荣军路8号(财富家园)4栋第16层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9.59平方米、抵押物预告登记权证编号公安房预潺预抵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罗思航、曾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思航、曾晶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被告罗思航、曾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 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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