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F87701588U,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负责人:冉永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男,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旭初,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公安县。
被告:陈丽娟(系被告罗旭初妻子),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公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罗旭初、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公安农行2017年3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1022民初4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旭初、陈丽娟的下列财产:1.座落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梅苑新村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公安房权证斗字第××号);2.座落于公安县闸口镇和祥村、夹竹园镇紫宵观村、埠河镇雷洲村、狮子口镇法华寺村、毛家港镇螺丝湾村的林木(林权证编号分别为公政林证字(2013)第000018号、公政林证字(2008)第000324号、公政林证字(2006)第000771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11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36号);3.座落于公安县狮子口镇法华寺村的水域养殖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分别为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30号、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41号)予以查封。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陈先涛被告罗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旭初、陈丽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59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旭初、陈丽娟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旭初、陈丽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旭初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1714),被告罗旭初因购买鳝鱼种苗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等条款;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公安县闸口镇和××、××宵××村、××雷洲村的林权(林权证编号公政林权证字(2013)第000018号、公政林权证字(2008)第000324号、公林权证字(2006)第000771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林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林(2015)他字第30号;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旭初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中转入220万元。逾期被告罗旭初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未偿还;偿还合同期内利息148920.55,尚欠利息10341.1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陈丽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3756),被告陈丽娟因购买鱼药饲料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等条款;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公安县狮子××镇××、××镇螺丝××村的林权(林权证编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11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36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备案手续。林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公林(2015)他字第31号;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娟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中转入100万元,逾期被告陈丽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偿还合同期内利息65846.65元,尚欠利息5751.67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罗旭初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6418)被告罗旭初因购买鳝鱼种苗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等条款;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公安县狮子口镇法华寺村的水面养殖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3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3日在公安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鄂公安证字第562号)且于2015年7月9日经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登记备案;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旭初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中转入65万元。逾期被告罗旭初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合同期内利息38863.89,尚欠利息4781.29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陈丽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60003127),被告陈丽娟因购买鱼药饲料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等条款;二被告以其坐落于公安县狮子口镇法华寺村的水面养殖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为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41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公安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6)鄂公安证字第27号)且于当日经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登记备案;2016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娟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中转入85万元。逾期被告陈丽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偿还合同期内利息36369.02元,尚欠利息15960.87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4日对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1714号的借款偿还本金11万元。现被告罗旭初、陈丽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6834.93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予以偿还。
被告罗旭初承认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养殖生产原因,目前确实不能清偿贷款。
原告公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旭初承认原告公安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公安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公安农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公安农行与被告罗旭初、陈丽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罗旭初、陈丽娟未履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罗旭初、陈丽娟应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对于被告罗旭初在履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1714逾期还款的本金11万元,应在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中减除后分段计息。被告罗旭初、陈丽娟与原告公安农行分别或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俩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二被告从事养殖业的周期性,目前偿还能力有限,可以给二被告清偿原告公安农行借款合理的时间。二被告以其座落于公安县闸口镇和××、××宵××村、埠河镇××、狮子××镇××、××镇螺丝××村的林木(林权证编号分别为公政林证字(2013)第000018号、公政林证字(2008)第000324号、公政林证字(2006)第000771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11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36号);座落于公安县狮子口镇法华寺村的水域养殖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分别为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30号、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4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财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二被告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旭初、陈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连带清偿借款合同本金459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6834.93元;支付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1714借款本金220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10.71%、复利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罚息)×逾期利率,其中借款本金220万元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此后借款本金按209万元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3756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10.71%、复利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罚息)×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时间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6418借款本金65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10.185%、复利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罚息)×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时间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合同编号为42020120160003127借款本金85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10.185%、复利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罚息)×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时间从20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对被告罗旭初、陈丽娟座落于公安县闸口镇和祥村、夹竹园镇紫宵观村、埠河镇雷洲村、狮子口镇法华寺村、毛家港镇螺丝湾村的林木(林权证编号分别为公政林证字(2013)第000018号、公政林证字(2008)第000324号、公政林证字(2006)第000771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11号、公政林证字(2014)第000036号);座落于公安县狮子口镇法华寺村的水域养殖经营权(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分别为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3)第00030号、鄂公安县府(淡)养证(2015)第000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0元,减半收取计21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60元由被告罗旭初、陈丽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冬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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