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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诉周海蓉、林云、万开权、邓永贵、万开权、邓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
刘显福
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周海蓉
林云
万开权
邓永贵
万开权、邓永贵
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
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福,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蓉,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斑竹垱镇中伏桥村。
被告:林云(系被告周海蓉丈夫),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万开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斑竹垱镇万豪大酒店。
被告:邓永贵(系被告万开权妻子),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万开权、邓永贵
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周海蓉、林云、万开权、邓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1239-1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公安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显福、陈先涛与被告周海蓉、林云、万开权、邓永贵及被告万开权、邓永贵委托代理人伍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蓉、万开权、邓永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海蓉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万开权、邓永贵主张已设置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林云与被告周海蓉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林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海蓉、林云未能按期履行上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万开权、邓永贵位于公安县斑竹垱镇中心街(商业小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斑字第2007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公国用(2006)第2XX、(2007)第2XX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万开权、邓永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蓉、林云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周海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蓉、万开权、邓永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海蓉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万开权、邓永贵主张已设置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林云与被告周海蓉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林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海蓉、林云未能按期履行上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万开权、邓永贵位于公安县斑竹垱镇中心街(商业小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公安房权证斑字第20070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公国用(2006)第2XX、(2007)第2XX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万开权、邓永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蓉、林云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周海蓉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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