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勾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王涛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川,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勾平,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赵小文,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臧士凯,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张志超,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孙国森,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勾平、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川、被告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共计118,732.19元,其中本金110,000.00元,利息8,732.19元及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勾平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由被告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勾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到起诉日利息8,732.19元未偿还。
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辩称,借款人勾平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借款期限一年,到2017年1月30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六个月,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勾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勾平在原告处贷款19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并在合同中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关人员在合同中签字按印。贷款到期后,被告勾平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勾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8,732.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勾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贷款金额及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由此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款情况及当事人认可一致的陈述,确定被告勾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8,732.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因被告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六个月,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二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担保期限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对被告勾平的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8,732.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
二、被告赵小文、臧士凯、张志超、孙国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博
审判员 刘伟晶
审判员 岳胜男

书记员: 徐振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