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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黄华、李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
谈贤俊
彭波
黄华
李发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兴山农行),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15号。
负责人肖华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贤俊,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波。
被告黄华。
被告李发珍,银行职工。
原告兴山农行诉被告黄华、李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由审判员夏昌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农行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李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山农行与被告黄华、李发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李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黄华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黄华没有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黄华除应即时归还该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被告李发珍作为本案被告黄华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黄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华偿还贷款本金27600元(已扣减诉讼过程中偿还的4400元)、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6183.32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及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之间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被告李发珍对被告黄华应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76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6日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6183.32元,合计37433.32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32000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从2015年8月13日以298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以276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发珍对被告黄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山农行与被告黄华、李发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计算方式及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李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黄华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到期后,黄华没有偿还完毕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黄华除应即时归还该贷款本息外,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50%的罚息。被告李发珍作为本案被告黄华贷款担保人,应对被告黄华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华偿还贷款本金27600元(已扣减诉讼过程中偿还的4400元)、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6183.32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及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之间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被告李发珍对被告黄华应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76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6日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3650元、逾期利息6183.32元,合计37433.32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32000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从2015年8月13日以298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以276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发珍对被告黄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黄华负担。

审判长:夏昌运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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