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70078319XQ。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号。负责人:刘海鸿,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丽,女,该行职员。被告:吕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其偿还恶意透支款本金4077.41元、利息210.74元、违约金64.24元,共计4352.3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持卡人在我行成功申请信用卡,贷记卡号62×××46,总授信额度为4200元,卡激活后透支,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仍然拖欠我行本金4077.41元、利息210.74元、违约金64.24元,共计4352.39元。被告已经逾期107天以上,逾期后我行通过短信、信函、电话、上门催要等多种方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吕某其未作答辩。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客户签收单、调查审批报告、吕某其信用卡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吕某其申请办理信用卡及透支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通过掌上银行自助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成功申请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一张,卡号是62×××96,2018年4月27日挂失补卡,卡号为62×××46,具有消费透支、提现等功能,授信额度为4200元。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按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该卡激活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首次透支消费4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77.41元,利息210.74元,违约金64.24元,经原告方多方催要未果,2018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吕某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王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金穗贷记卡透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偿还透支欠款本金4077.41元、利息210.74元并支付违约金64.24元,共计4352.39元(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及2018年8月14日起至被告吕某其清偿欠款之日止产生的透支利息、违约金(以吕某其信用卡业务系统计算的实际金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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