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负责人:刘海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珍丽,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驰,系该行员工。被告:徐志珂,男,汉族,河北省南宫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恶意透支款本息共计5401.6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事实与理由:1、2017年8月4日、持卡人在我行成功申请信用卡,贷记卡卡号62×××42。总授信额度为5000元,持卡人激活后透支,截止2018年5月5日仍然拖欠我行本金4781.79元利息368.44元,逾期违约金222.16元,消费手续费29.28元,本息合计5401.67元、被申请人已经逾期165天,逾期后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2、被告透支款项于2018年1月24日进入逾期,持卡人透支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通过短信、信函、电崔、上门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8年6月13日仍然拖欠我行本金4781.79元利息368.44元,逾期违约金222.16元,消费手续费29.28元,本息合计5401.67元、被申请人已经逾期165天,逾期后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贷记卡领用合约明确,贷记卡超期后计息规则明确具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5401、67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徐志珂在本案庭审终结前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成功申请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总授信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段芦头支行营业点领取卡号为62×××42贷记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等交易,但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2018年6月13日仍然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本金4781.79元、利息368.44元,逾期违约金222.16元,消费手续费29.28元,本息合计5401.67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被告徐志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并通过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截止至2018年6月13日产生的信用卡欠款5401.67元(本金4781.79元、利息368.44元,逾期违约金222.16元,消费手续费29.2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从2018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志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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