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809691109R。
负责人王庆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洪宾,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我行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09,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在该张卡上透支139667.09元,但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交了被告署名的申领材料一份,该材料第十四条载明“上述所有贷款发卡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五张、申请卡片资料两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两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透支了部分款项,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本金共计139667.09元,有原告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为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账户及催款信息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667.09元及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申领材料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故新增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行借款139667.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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