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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与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
张东辉
侯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
地址:博某某博兴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该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
被告:侯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与被告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9670元,利息2748.71元。
利息最终按合约约定算至实际给付日。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持卡人侯某某于2015年9月5日使用我行信用卡陆续透支,截止目前累计欠本金9670元,透支利息2748.71元,累计欠款12418.71元。
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侯某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侯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2000元的泰和联名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45。
2、原告在申请表中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每月5%计算。
3、被告侯某某从2015年9月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取现),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
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12418.71元(含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其中透支本金为9670元。
4、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
2、个私企业员工贷记卡工作证明表、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各一份。
3、侯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侯某某信用卡基本信息各一份。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
该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约约定的权利义务。
原告按照合约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按照章程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信用卡透支额12418.71元。
二、被告侯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
该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遵守合约约定的权利义务。
原告按照合约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后,应按照章程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信用卡透支额12418.71元。
二、被告侯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某某支行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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