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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闯家友、张宪玲、闯加平、段云平、闯家权、马国军、杨应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
姚海峰
闯家友
张宪玲
闯加平
段云平
闯家权
马国军
杨应鑫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54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峰,男,43岁。
被告闯家友,男,47岁。
被告张宪玲,女,43岁。
被告闯加平,男,37岁。
被告段云平,女,32岁。
被告闯家权,男,42岁。
被告马国军,男,46岁。
被告杨应鑫,男,32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闯家友、张宪玲、闯加平、段云平、闯家权、马国军、杨应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海峰,被告张宪玲、闯加平、闯家权、马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闯家友、段云平、杨应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闯家友、闯家权、闯加平为种植经营耕地,作为一组,从原告处贷款600000.00元,即被告闯家友及其妻子张宪玲借款200000.00元、被告闯加平及其妻子段云平借款200000.00元、被告闯家权借款200000.00元,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7%。
原告已经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被告闯加平、闯家权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闯家友没有按时还款。
由于第六管理区第五作业站提供的借款人土地租种证明与事实不符,我行要求证明人马国军、杨应鑫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闯家友、张宪玲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至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22690.96元,被告闯加平、段云平、闯家权、马国军、杨应鑫承担连带责任;二、七被告继续承担2014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的相关利息;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宪玲、闯加平、闯家权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暂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马国军辩称:我出具的土地证明不是假的,闯家友确实在我们连队种植了25垧土地。
被告闯家友、段云平、杨应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每个联保小组成员愿意为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马国军出具的土地证明不属实。
被告张宪玲、闯加平、闯家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国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土地证明是真实的。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
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友谊分公司2013土地直补名单。
证明被告闯家友的实际种地面积。
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闯家友、张宪玲、闯加平、段云平、闯家权、马国军、杨应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闯家友、闯家权、闯加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闯家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闯家友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闯家友、张宪玲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闯家友、张宪玲应对被告闯家友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闯家友、闯家权、闯加平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宪玲、段云平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
因被告马国军、杨应鑫为被告闯家友出具的土地出租证明中的土地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不符,故被告马国军、杨应鑫应对闯家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闯家友、张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149246.67元,利息3362.89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闯家权、闯加平、段云平、马国军、杨应鑫对于被告闯家友、张宪玲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40元,由被告闯家友、闯加平、段云平、闯家权、马国军、杨应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闯家友、闯家权、闯加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闯家友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闯家友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闯家友、张宪玲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因而被告闯家友、张宪玲应对被告闯家友名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闯家友、闯家权、闯加平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宪玲、段云平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
因被告马国军、杨应鑫为被告闯家友出具的土地出租证明中的土地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不符,故被告马国军、杨应鑫应对闯家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闯家友、张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149246.67元,利息3362.89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闯家权、闯加平、段云平、马国军、杨应鑫对于被告闯家友、张宪玲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40元,由被告闯家友、闯加平、段云平、闯家权、马国军、杨应鑫负担。

审判长:张仁海

书记员:刘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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