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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与陈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近冬,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殿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吴某某。
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嘉陵江路南侧新华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马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殿辉及被告陈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01408,该合同的借款人为陈某某,抵押人为陈某某、谢彦峰,保证人为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沧州市吴某某桑园镇太行道西万宏俪城小区8号楼3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WHLC-0211。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日为16,执行利率为6.55000%,逾期利率为9.82500%。借款提取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帐号50×××53。抵押物清单:房屋地址沧州市吴某某桑园镇太行道西万宏俪城小区8号楼3单元1002室,合同编号WHLC-0211,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房产类型住房,权属证书情况未办妥,房产出租情况未出租,房产评估价值367891元。
另查明,原告在按约放款后,被告陈某某只是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份。2015年8月至今被告陈某某再无按约偿还贷款。目前共欠本金233358.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付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已达七期之久,该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条10.1.4(8)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故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33358.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9.82500%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河北万宏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叶占岐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书记员:李晓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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