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钟鸣西路(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素哲,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被告吴某某、李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由农行唐县支行为吴某某在亿鑫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大众帕萨特汽车付款28.48万元,吴某某分36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三被告与原告均在该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同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申领了“金穗贷记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吴某某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被告李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承诺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某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4日还款6157.16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6200元、2014年11月05日还款6200元、2014年12月05日还款6569.03元、2015年1月9日还款623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6250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6200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7000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7000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60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10次还款共63806.19元。
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4775.58元,利息、滞纳金等14546.16元,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申请材料、担保材料、交易流水、账户余额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吴某某垫付车款,被告吴某某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以信用卡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吴某某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30日共欠本金144775.58元,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欠款本金144775.58元,利息、滞纳金等14546.16元,以上共计159321.74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被告李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会 审 判 员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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