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金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住所地唐县国防路7号。
负责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李旭,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钟鸣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素哲,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张聪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
被告:范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
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县支行)诉被告张聪利、刘金生、范永、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被告张聪利、刘金生、范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生、张聪利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2695.63元、分期手续费22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889.31元及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258153.2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共计723538.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刘金生、张聪利承担;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宝马7系740汽车的变现价款在被告刘金生、张聪利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亿鑫汽车公司、范永对被告刘金生、张聪利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金生向原告申办900000元信用额度贷记卡,用于在被告亿鑫汽车公司处购买宝马7系740汽车,被告刘金生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上述规定,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贷记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和利息的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生、亿鑫汽车公司、范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金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2600元,被告亿鑫汽车公司、范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刘金生发放了信用额度为90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分两次向被告亿鑫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900000元,但被告刘金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手续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金生、张聪利、范永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还借款本金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2、分期手续费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支持;3、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违约金与利息不应同时主张;4、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亿鑫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第一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证明内容:证实被告刘金生在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充分了解贷记卡的章程、领用合约,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规则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购车合同;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4、银行流水。
证明目的:1、证实因被告刘金生在被告亿鑫汽车公司处购买宝马7系740,因此向原告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900000元的贷记卡,据此,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金生作为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的申请人、被告亿鑫汽车公司作为分期商户向原告提交了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被告刘金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亿鑫汽车公司、被告范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刘金生申请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刘金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记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金生使用贷记卡在被告亿鑫汽车公司消费了900000元。被告亿鑫汽车公司及范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金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
1、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的截屏;2、银行流水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金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利息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刘金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分期手续费、预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
第四组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
证明目的:被告张聪利与刘金生系夫妻,被告张聪利承诺与被告刘金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被告张聪利就被告刘金生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金生、张聪利、范永、亿鑫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金生、张聪利、范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不应支持,没有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该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有被告刘金生签字,其他合同内容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六个月,被告范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是原件。
对第三组证据1、2均不认可,是截屏复印件,不是原件。
对第四组证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性不认可,该承诺书中显示被告张聪利为被告刘金生还款合同编号一栏未填写合同编号,属于空白的还款承诺书,无法证实被告张聪利为被告刘金生本案涉及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亿鑫汽车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三组证据互为辅证,能够证明被告刘金生办理信用卡借贷的事实,以及被告张聪利与被告刘金生的关系,对其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鑫汽车公司、范永自愿为被告刘金生的借贷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金生向原告申办了900000元信用额度的贷记卡,用于在被告亿鑫汽车公司处购买宝马7系740汽车。被告刘金生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阅读并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刘金生与被告亿鑫汽车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金生、亿鑫汽车公司、范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金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2600元。被告亿鑫汽车公司、范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张聪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刘金生的妻子对被告刘金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金生于2014年3月24日分两笔向原告贷款900000元并交付被告亿鑫汽车公司。之后被告刘金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刘金生尚欠原告本金432695.33元、分期手续费22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889.31元、借款利息258153.2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申请撤回其第三条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宝马7系740汽车的变现价款在被告刘金生、张聪利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金生使用原告向其发放的贷记卡透支900000元用于在被告亿鑫汽车公司处购买宝马7系740汽车一辆,被告刘金生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金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生偿还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432695.63元、分期手续费22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889.31元、借款利息258153.2元,共计723538.14元,应予支持。自2019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金生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张聪利作为被告刘金生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金生的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张聪利应当同刘金生一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被告刘金生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贷款900000元,即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被告刘金生应当分36期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亿鑫汽车公司、范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刘金生的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因此被告亿鑫汽车公司、范永仅对被告刘金生第三十五期、第三十六期还款的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生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432695.63元、分期手续费22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889.31元及借款利息258153.2元共计723538.14元(其余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打入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指定账户);
二、被告张聪利对被告刘金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永对被告刘金生借款的第三十五期、第三十六期的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共计55700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打入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指定账户);
四、驳回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被告刘金生、张聪利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恩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和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