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7号。
负责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徐兰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杨爱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钟鸣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素哲,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徐运起、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徐运起的法定继承人杨爱花、徐兰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花、徐兰坤、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亿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14元、借款手续费2,471.3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54.17元及借款本金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28,106.89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76,946.37元;2.判令被告杨爱花、徐兰坤在继承徐运起的遗产范围内就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杨爱花、徐兰坤在继承徐运起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4.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现代朗动汽车的变现价款在被告徐某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办100,000元信用额度贷记卡,用于在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处购买现代朗动白色1.8L自动尊贵型汽车,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和利息的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唐县亿鑫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400元,被告唐县亿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之父徐运起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贷记卡,2014年5月30日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向被告唐县亿鑫公司支付购车款100,000元,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只是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杨爱花、徐兰坤、唐县亿鑫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知悉贷记卡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购车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银行流水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因在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处购买现代朗动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10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唐县亿鑫公司作为分期商户向原告提交了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
证据3.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的截屏两份、贷记卡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14元、分期手续费2471.3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54.17元及利息。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父亲徐运起生前承诺与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涉案现代朗动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唐县亿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徐兰坤、杨爱花、唐县亿鑫公司等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徐某某均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某某因从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处分期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BEMDAEC3EZ337356),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进行了阅读和充分了解后签字确认。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原告核准后与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唐县亿鑫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徐某某透支100,000元用于在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被告徐某某分36期偿还该100,000元透支借款及分期手续费11,400元,被告唐县亿鑫公司为该贷记卡透支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徐某某之父徐运起和被告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将购买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共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记卡,该贷记卡透支额度为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某某使用该贷记卡在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处消费了100,000元,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14元、借款手续费2,471.31元、违约金1,354.17元及借款利息28,106.89元,共计76,946.37元。
另查明,徐运起于2015年农历5月份因病去世,被告杨爱花系徐运起之妻,被告徐兰坤系徐运起之女,二被告均系徐运起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使用原告向其发放的贷记卡透支100,000元用于在被告唐县亿鑫公司处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45,014元、借款手续费2,471.31元、逾期违约金1,354.17元及借款逾期利息28,106.89元共计76,946.37元,应予支持。自2019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徐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作为涉案车辆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抵押权人,对该车辆的变现价款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唐县亿鑫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杨爱花、徐兰坤在继承徐运起的遗产范围内就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45,014元、借款手续费2,471.31元、逾期违约金1,354.17元及部分借款逾期利息28,106.89元共计76,946.37元(其余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打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指定账户);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对被告徐某某抵押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的变现价款在应受偿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徐某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
审判员 史峰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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