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7号。
主要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钟鸣西路(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素哲。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牛某某、陈某某、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陈某某、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234.75元、借款手续费9119.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43.42元及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79471.82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共计221069.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牛某某、陈某某承担;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奥迪A6L汽车的变现价款在被告牛某某、陈某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陈某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申办360000元信用额度贷记卡,用于在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A6L汽车,被告牛某某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贷记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和利息的计算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牛某某、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1040元,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牛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牛某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6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向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360000元,但被告牛某某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手续费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证明内容:证实被告牛某某在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申请贷记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充分了解贷记卡的章程、领用合约,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规则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
5、购车合同
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证明内容:1、证实因被告牛某某在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A6L汽车,因此向农行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360000元的贷记卡,据此,2013年12月26日被告牛某某作为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的申请人、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分期商户向原告提交了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被告牛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牛某某申请的借款与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牛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1040元。被告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牛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7、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的截屏
8、被告牛某某银行流水
证明内容: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记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牛某某使用贷记卡在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了360000元。但被告牛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利息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据此截止到开庭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34.75元、借款手续费9119.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43.42元,及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为79471.82元。
9、中国
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
证明内容:被告陈某某系牛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承诺与牛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被告陈某某就牛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0、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陈某某与牛某某承诺将购买的奥迪A6L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所以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牛某某、陈某某、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以上证据均系被告牛某某、陈某某、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依照合规程序所签订,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被告牛某某、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共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牛某某在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价值514300元,被告牛某某首付153400元后以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办理分期贷款360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当日,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申领了金穗贷记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主要内容记载: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牛某某母亲,被告陈某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某某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但是并未订立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牛某某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4日还款11140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11140元、2014年4月4日还款11833元、2014年5月5日还款133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3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10日还款5900元、2014年8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9月4日还款5300元、2014年9月4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6日还款18100元、2014年10月26日还款2800元、2014年11月2日还款22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94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280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8500元、2014年12月还款97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33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83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12000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8100元、2015年4月4日还款268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2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45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95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9800元、2015年8月6日还款6500元、2015年8月6日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11日还款12000元。2015年9月11日后不再还款,30次共还款274413元。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被告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34.75元、利息79471.82元、借款手续费9119.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43.42元,共计221069.1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牛某某垫付车款,被告牛某某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以信用卡的形式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牛某某未按约还款,至2019年1月16日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借款手续费、违约金合计221069.16元,被告牛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的变现价款在被告应偿还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车辆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128234.75元及手续费9119.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243.42元、利息79471.82元,共计221069.16元(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牛某某、陈某某、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革
人民陪审员 李国旗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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