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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田某、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7号。
主要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钟鸣西路(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素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田某、刘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刘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990.64元、分期手续费4717.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50.83元及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37706.77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共计93965.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田某、刘某承担;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的变现价款在被告田某、刘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刘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田某向原告申办106400元信用额度贷记卡,用于在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需佛兰科鲁兹汽车,被告田某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贷记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和利息的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1064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2130元,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田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田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6400元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向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106400元,但被告田某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手续费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证明内容:证实被告田某在2013年12月20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唐县支行申请贷记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充分了解贷记卡的章程、领用合约,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规则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
5、购车合同;
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7、被告田某贷记卡号为62×××81银行流水;
证明内容:1、证实因被告田某在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雪佛兰轿车,因此向农行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欲分期金额为106400元的贷记卡,据此,2013年12月20日被告田某作为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的申请人、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分期商户向原告提交了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被告田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田某申请的借款与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向原告借款1064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21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记卡,被告田某使用贷记卡在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了106400元。被告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田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8、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的截屏;
9、贷记卡号为62×××81银行流水;
证明内容: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利息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据此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以诉状为准)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8990.64元、分期手续费4717.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50.83元,但利息应以借款本金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10、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
证明:被告田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承诺与田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被告刘某应当就被告田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1、抵押担保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
被告田某与刘某承诺将购买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以上证据均系被告田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依照合规程序所签订,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被告田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共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在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价值152000元,被告田某首付45600元后以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办理分期贷款1064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当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申领了金穗贷记卡,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主要内容记载: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某、刘某作为该涉案车辆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田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田某的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4日还款3291.93元、2014年3月1日还款2000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3256.36元、2014年9月7日还款3400元、2014年10月4日还款3350元、2014年10月5日还款38.46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2000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4500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5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25300元。2015年6月24日后不再还款,11次共计还款67636.75元。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90.64元、利息41666.9元、手续费4717.02元、滞纳金898.36元,共计96272.9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田某垫付车款,被告田某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以信用卡的形式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田某未按约还款,至2019年1月16日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93965.26元,被告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某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田某、刘某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物雪佛兰科鲁兹汽车的变现价款在被告应偿还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刘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欠款本金48990.64元及利息37706.77元、分期手续费4717.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50.83元,共计93965.26元(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在被告田某抵押的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且被告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田某、刘某、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革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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