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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赵某某、赵铁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国防路7号。
负责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
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赵铁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唐县钟鸣路(唐县仁厚镇北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素哲,该公司经理。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赵铁桥、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吕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赵铁桥、被告亿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赵铁桥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121.33元、借款手续费9,626.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9元及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为95,703.16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至全部借款本机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共计266,930.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赵某某、赵铁桥承担;3、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丰田普拉多汽车的变现价款在被告赵某某、赵铁桥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亿鑫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赵铁桥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申办380,000元信用额度贷记卡,用于在被告亿鑫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和利息的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亿鑫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借款38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为43,320元,被告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铁桥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赵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农行唐县支行核准并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8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赵某某使用该贷记卡向被告亿鑫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380,000元,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偿还本金、手续费等。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铁桥未作答辩。
被告亿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实被告赵某某在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申请贷记卡,被告赵某某填写了申请表,充分了解贷记卡的章程、领用合约,并书写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规则的事实。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根据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利息是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购车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卡号为00×××26银行流水(赵某某)。证实因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亿鑫公司处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因此向农行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380,000元的贷记卡,据此,2014年3月9日被告赵某某作为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的申请人、被告亿鑫公司作为分期商户向原告提交了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赵某某的借款与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3,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记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使用贷记卡在被告亿鑫公司消费了380,000元。被告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的截屏、贷记卡号为00×××26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账户信息显示,赵某某的贷记卡的账单日为每月10日,据此原告1月16日显示的账单数为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57,121.33元、分期手续费9,626.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9元。
4、
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赵铁桥系赵某某父亲,赵铁桥承诺与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5、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某某与赵铁桥承诺将购买的丰田普拉多抵押给原告,所以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某某、赵铁桥、亿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农行唐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申办380,000元信用额度贷记卡,用于在被告亿鑫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和利息的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亿鑫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借款38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为43,320元,被告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赵铁桥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赵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8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向被告亿鑫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380,000元,但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手续费等。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农行唐县支行本金157,121.33元、分期手续费9,626.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9元,利息95,703.1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使用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向其发放的贷记卡透支380,000元用于在被告亿鑫汽车公司处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农行唐县支行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唐县支行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截止到2019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157,121.33元、分期手续费9,626.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9元,利息95,703.16元。应予支持。自2019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赵铁桥作为被告赵某某的父亲,向原告农行唐县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赵铁桥应当同被告赵某某一起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被告赵某某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贷款380,000元,即从2014年3月9日开始被告赵某某应当分36期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亿鑫汽车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赵某某的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因此被告亿鑫汽车公司仅对被告赵某某第三十六期还款的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农行唐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农行唐县支行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丰田普拉多汽车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唐县支行也未向法庭提交丰田普拉多汽车的牌照号或发动机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157,121.33元、分期手续费9,636.6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79元及借款利息95,703.16元共计266,930.13元(其余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打入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指定账户);
二、被告赵铁桥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款打入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指定账户);
三、被告
唐县亿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借款的第三十六期的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款打入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指定账户);
四、驳回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铁桥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革

书记员: 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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