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林西新林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3472878N。
负责人:韩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某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与被告侯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23694.15元、利息1418.19元、滞纳金1053.36元、取现手续费37.02,欠款合计26202.72元及截至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4;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本金23694.15元、利息1418.19元、滞纳金1053.36元、取现手续费37.02元,欠款合计26202.72元,目前拖欠级别为7级,风险分类为可疑;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日期为从2017年4月18日起,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侯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在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在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侯某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赔偿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23694.15元、利息1418.19元、滞纳金1053.36元、取现手续费37.02元,欠款合计2620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未提供具体数额,但可以由被告侯某某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贷款本金2369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要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23694.15元、利息1418.19元、滞纳金1053.36元、取现手续费37.02元,共计26202.72元,并由被告侯某某从2017年4月19日起以贷款本金2369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23694.15元、利息1418.19元、滞纳金1053.36元、取现手续费37.02元,本息合计26202.7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贷款本金2369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红
书记员:蒋晓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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