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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与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住所地古某区新林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47287-8。
负责人:韩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该行客户部员工。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某市滦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与被告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卢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7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23873.54元、利息749.45元、滞纳金470.82元、手续费378元,欠款合计25471.81元,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一张,卡号为62×××24,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3873.54元、利息749.45元、滞纳金470.82元、手续费378元,欠款合计25471.81元,目前拖欠级别为3级,风险分类为关注;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开立金穗贷记一张,卡号为62×××24。被告卢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及贷记卡章程上签名确认,该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被告卢某某自使用该卡消费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3873.54元、利息749.45元、滞纳金470.82元、手续费378元,欠款合计25471.81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信用卡章程、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卢某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赔偿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23873.54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749.45元、滞纳金470.82元、手续费378元,合计25471.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等相关费用,应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本金23873.54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749.45元、滞纳金470.82元、手续费378元,合计2547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卢某某以欠款本金2387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保全费27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华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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