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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与朱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
王旭东
李秀敏
朱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住所地古某区林西新林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3472878N。
负责人:韩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敏,该支行员工。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某区,户籍所在地唐某市古某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与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朱某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
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2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62×××01账户本金2905.86元、利息176.02元,滞纳金30.2元,欠款合计3112.08元,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62×××95账户本金47844.46元、利息1210.84元,滞纳金1411.45元,手续费882.9元,欠款合计51349.65元,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
3、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1、被告朱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1;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905.86元、利息176.02元,滞纳金30.2元,手续费378元,欠款合计3112.08元,目前拖欠级别为3级,风险分类为关注;2、被告朱某于2014年3月11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5;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7844.46元、利息1210.84元,滞纳金1411.45元,手续费882.9元,欠款合计51349.65元,目前拖欠级别为4级,风险分类为可疑;上述两笔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合约关系;二、办理信用卡章程,证明违约金及利息的标准。
三、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卡,章程中明确了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还款义务以及滞纳金和利息的相关规定;四、被告提供的在我行存款截息依据;五、单笔核结结果;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七、办卡以来的交易明细。
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为原件,有被告朱某的亲笔签字,能够证明被告自愿申领信用卡及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四至证据七能够证明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情况、还款情况、所欠款金额及利息、滞纳金数额等。
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认证查明,被告朱某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申请开立卡号为62×××01和62×××95的金穗贷记卡各一张。
被告朱某分别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贷记卡章程上分别签名确认。
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
(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
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被告朱某开始使用上述两信用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卡号为62×××01的金穗贷记卡尚欠本金2905.86元、利息176.02元,滞纳金30.2元,欠款合计3112.08元;卡号为62×××95的金穗贷记卡尚欠本金47844.46元、利息1210.84元,滞纳金1411.45元,手续费882.9元,欠款合计51349.65元。
被告朱某所持以上两张金穗贷记卡欠款共计54461.73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认可被告朱某在上述两个贷记卡上各偿还500元。
扣减已偿还的1000元后,被告朱某现尚欠原告款项53461.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朱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
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朱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赔偿其他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49750.32元(已扣减被告朱某在原告起诉后偿还的1000元)、利息1386.86元、滞纳金1441.65元、手续费882.9元,以上合计53461.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具体数额,但可以由被告朱某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4975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信用卡本金49750.32元、利息1386.86元、滞纳金1441.65元、手续费882.9元,合计53461.73元,并由被告朱某从2016年7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4975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49750.32元、利息1386.86元、滞纳金1441.65元、手续费882.9元,合计53461.73元;
二、被告朱某从2016年7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4975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56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在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朱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
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朱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赔偿其他损失。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49750.32元(已扣减被告朱某在原告起诉后偿还的1000元)、利息1386.86元、滞纳金1441.65元、手续费882.9元,以上合计53461.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所有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具体数额,但可以由被告朱某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4975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某支行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信用卡本金49750.32元、利息1386.86元、滞纳金1441.65元、手续费882.9元,合计53461.73元,并由被告朱某从2016年7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4975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49750.32元、利息1386.86元、滞纳金1441.65元、手续费882.9元,合计53461.73元;
二、被告朱某从2016年7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4975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古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保全费56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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