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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带高,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唐某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6911.29元及截止至今日(2017年8月11日)利息1598.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2.79元,透支本息合计8912.09元,并支付自次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并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截止到2017年8月8日累计欠本金6911.29元、利息1598.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2.79元,欠款本息合计8912.09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冶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章程、合约;二、账户详细信息;三、申请人资料;四、催收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古冶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为原件,有被告刘某某的亲笔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及被告自愿申领信用卡;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办卡能力和身份;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情况、还款情况、所欠款金额及利息、滞纳金数额等,证据四证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催收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贷记卡章程上签名确认。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到2017年8月8日累计欠本金6911.2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1日为1598.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2.79元,欠款本息合计8912.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广场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广场支行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赔偿其他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截止到2017年8月8日累计6911.2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1日为1598.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2.79元,欠款本息合计8912.09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本息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偿还的诉请,由于所诉利息没有具体数额,但可以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691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唐某广场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截止到2017年8月8日累计6911.29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1日为1598.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2.79元,欠款本息合计8912.09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691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6911.29元、利息1598.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2.79元、本息合计8912.09元;并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691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明红
人民陪审员 董浩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 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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