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81号紫金广场商业楼。
负责人:张带高,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刘畅,该行职员。
被告:张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场支行)与被告张淑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9560.9元及截止至今利息3435.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4.94元,透支本息合计13588.8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淑梅于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并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截止到2018年7月12日累计欠本金9560.9元、利息3435.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4.94元,透息本息合计13588.85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无果,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淑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淑梅向原告农行广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4.1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四条4.2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第四条4.3约定“未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张淑梅已书面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广场支行经审核批准了被告张淑梅的申请,并向其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张淑梅激活涉案信用卡后从2012年3月27日用于个人消费,截止原告农行广场支行主张的2018年7月12日,被告张淑梅尚欠原告农行广场支行累计本金9560.9元、利息3435.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4.94元,透息本息合计13588.85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张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信用卡本金9560.9元。
二、被告张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利息3435.01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560.9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
三、被告张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广场支行逾期还款违约金55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梅在原告农行广场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淑梅在透支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广场支行要求被告张淑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马汝云
书记员: 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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