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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0311Q。
法定代表人:徐国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良,该支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印,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安农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良、刘铁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50.99元,并支付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及滞纳金即违约金(至2017年7月4日欠款金额为1019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审查,原告同意发放信用卡给被告王某某,信用卡号为62×××44,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有权在信用额度内随时使用。被告王某某用前述信用卡透支8950.99元。透支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电话、寄送信函等方式催收,未起到任何效果。故此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上签字,声明已阅读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自愿遵守其规定;承诺同意接收农业银行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宣传页发送的信用卡相关信息。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固安农行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信用卡,并核定乙方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为他人申领附属卡的,乙方与其附属卡持卡人共享一个信用额度。乙方申请甲方两张(含)以上信用卡的,甲方为每张信用卡分别核定一个信用额度,乙方全部信用卡可用额度之和不得超过该额度。乙方收到信用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信用卡遗失、灭失、被盗等情形发生,乙方应向甲方申请办理挂失,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后即时生效,生效后不能撤销,甲方将为乙方补办新卡;挂失生效前,因信用卡被冒用发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信用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相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乙方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的,应全额偿还信用卡欠款;甲方受理乙方销户申请45日后为乙方办理正式销户手续,乙方仍应偿还正式销户手续完成前发生的欠款。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和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信用卡有效期最长为八年,逾期自动失效;主卡失效的,附属卡随之失效。贷记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利率并列明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44,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王某某用前述信用卡透支8950.99元。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仍未能偿还。至2017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已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违约金)合计10192.45元。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欠款明细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王某某应将透支后的欠款(包含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50.99元,并支付至透支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庆忠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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