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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贾春景、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刘跃龙
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贾春景
谢某某
房学明
武保增
贾成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
法定代表人赵培元,该行行长。
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刘跃龙,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春景。
被告谢某某。系贾春景之妻。
被告房学明。
被告武保增。
被告贾成刚。
原告大名农行诉被告贾春景、谢某某、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跃龙、杜宏宇、被告贾春景、房学明、武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贾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告贾春景是否收到农行贷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贾春景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大名农行为贷款人,被告贾春景为借款人,数额为50,000元,可循环使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贾春景,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此借贷均应认定系贾春景借款,且在2011年8月21日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有贾春景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贾春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作为贾春景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春景、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春景、谢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被告贾春景辩称“我没见到钱,也没见到卡,卡是牛场拿着呢”这是被告与牛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卡及款均由他人使用,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范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房学明、武保增均辩称“其与贾春景不是一个村的,互相不认识,不符合贷款的程序,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房学明、武保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属实,故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贾春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房学明、武保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可推定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春景、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1,850.59元(本息合计51,850.59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春景、谢某某、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被告贾春景是否收到农行贷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贾春景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并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大名农行为贷款人,被告贾春景为借款人,数额为50,000元,可循环使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贾春景,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故此借贷均应认定系贾春景借款,且在2011年8月21日贷款放款记账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有贾春景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贾春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作为贾春景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春景、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春景、谢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被告贾春景辩称“我没见到钱,也没见到卡,卡是牛场拿着呢”这是被告与牛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卡及款均由他人使用,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借款合同关系范围,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房学明、武保增均辩称“其与贾春景不是一个村的,互相不认识,不符合贷款的程序,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房学明、武保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属实,故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贾春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房学明、武保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可推定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春景、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0日贷款利息1,850.59元(本息合计51,850.59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春景、谢某某、房学明、武保增、贾成刚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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