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韩菊
李明德
王永生
尤某某
王墨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
负责人赵培元,该行行长。
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韩菊,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王永生。
被告尤某某。系王永生之妻。
被告王墨江,束馆镇人民政府工作。
原告大名农行诉被告王永生、尤某某、王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农行委托代理人韩菊、李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尤某某、王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生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永生,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某某作为王永生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尤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尤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年利率9%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为13.5%的利息。被告王墨江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永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生、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农行贷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2015年4月13日贷款利息10,496.2元(本息合计50,496.2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墨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名农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永生、尤某某、王墨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生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永生,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某某作为王永生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尤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尤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年利率9%的贷款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为13.5%的利息。被告王墨江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永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生、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名农行贷款本金40,000元和截止2015年4月13日贷款利息10,496.2元(本息合计50,496.2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墨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名农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永生、尤某某、王墨江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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