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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
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3868U。
负责人:于德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大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88.57元、利息575.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8元,共计2578.62元,2018年2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96信用卡一张,授信20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被告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888.57元,拖欠利息575.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8元,共计257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一张,授信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被告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888.57元,拖欠利息575.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8元,共计2578.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88.57元、利息575.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8元,共计2578.62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至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和2018年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审理查明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方伟
审判员 刘猛杰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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