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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李某某、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809503868U。负责人:于德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大城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114.9元、利息133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8.17元,共计3574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77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因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原告本金9177.56元,不欠利息。2016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因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原告本金24937.34元,利息133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8.17元。以上款项共计35744.9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款项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7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因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原告本金9177.56元,未欠利息。2016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信用卡一张。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因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原告本金24937.34元,利息133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8.17元。以上款项共计35744.9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在办理信用卡时的申请表、承诺书(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在使用二张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账户详细和催收资料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服务收费价格目录,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办理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章程约定,被告李某某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两张信用卡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但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则构成违约。现被告李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透支本金34114.9元,利息133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8.17元,合计3574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在与被告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以上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杰、崔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透支本金34114.9元,利息133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8.17元,合计35744.94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元,减半收取346.8元,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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