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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贺某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533民初5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住所地:威县顺城路317号。负责人:李军祥,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玉翠,客户部经理。被告:贺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被告贺某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贾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某进偿还在我行信用卡逾期本息11,718.68元和至2018年1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贺某进申请我行信用卡,经过调查审查审批于2016年11月9日开卡成功,授信额度1万元。2016年11月23日开始使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多次透支我行信用卡,截止2018年1月31日欠我行本息11,718.68元,其中本金9,989.59元、利息1,152.0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7.01元。2017年7月贺某进信用卡逾期后我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贺某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该条第四项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该合约收费标准部分载明,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16年11月9日开卡成功,卡号62×××59,授信额度1万元。2016年11月23日起,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该信用卡,截止2018年1月31日欠被告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1,718.68元,其中本金9,989.59元、利息1,152.08元、滞纳金577.01元。本院认为,被告透支信用卡,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仍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1,71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对透支消费的金额应按约按期还款。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消费的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1,718.68元,并偿还2018年1月31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贺某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辰审 判 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李林林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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